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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赋予农村集体组织特别法人资格的重大意义
  发布日期:2017-3-27 10:39:56   点击次数:3782 录入:中国湖南土地流转专业律师网


    “社会实践中法人的形态发生了很大变化,所以《民法总则》也进行了新的分类,增加了法人的类别。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居委会,都赋予了特别法人的资格。”看似平常,实则大有深意。
    民法专家孙宪忠表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的结构设置,是中国法人制度上的创造。要充分认识农村集体组织特别法人设置的重大历史进步意义。
  根据《民法总则》第九十六、第九十九、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二者均为特别法人。这些规定的背后究竟意味着什么?
  孙宪忠认为,这个创设“意义非同寻常。”如果将其与中国前所未有的城镇化进程以及当前进行中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关联起来考虑,其影响可谓深远。
  我国城镇化方兴未艾,当前户籍人口城镇化率为41%,未来要达到60%~70%。这意味着全国还将有20%以上的人口,即上述特别法人中享有各种财产权利的约3亿左右农民,将从法人中退出。他们在法人中的各项权利如何保障,进城“背囊”中能带走什么?特别法人的规定,给这一历史命题的解决铺下了第一块基石。
  “从历史脉络实事求是地看,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不是按照平等、自愿等民法原则建立起来的。”孙宪忠介绍,上世纪50年代,农业生产合作社和高级社在开始阶段还有民法精神的影子,但到了人民公社时期,这种影子荡然无存了。依照“农业六十条”而成立的农村集体组织,是按原始居民和居住区域来划定的,并非民法意义上的自愿加入社团,而是强制性的。这一法律基础一直延续到后来。
  几十年来,我国就如何定位农村集体组织,解决农民在集体组织中身份权、成员权被固化的问题,不断探索。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按原始村落划分集体组织的做法已受到实践的挑战,原来固化的身份权、成员权逐渐解冻,逐步向股份形式演化,形成了当前的集体经济组织形态,中央有关文件也肯定了这一趋势。
  “这是很显著的社会进步。农民在集体组织的身份权、成员权原本是很淡化的,不被法律承认,现在已经成长起来、扩展开来了,同时又促使集体组织本身的法律形态也发生变化。一旦强调集体中的成员权益,慢慢就会出现更富有民法精神的可喜局面。”孙宪忠认为,在此时承认农村集体组织的法人资格,是符合国情、符合法理的,体现了历史的进步。
  全国古村落10年消失了90万个。村落消失,村集体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流向何处?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及由此带来的财产权利,如何带走或由谁继受?
  对于上述问题,孙宪忠认为,目前《民法总则》中在这方面只有两三个条文。未来还需要在民法典分编中,就特别法人中成员权利的内涵、流转机制等进一步做出规定。他相信,只要承认了特别法人和特别法人中的成员权利,随后的问题都不是大问题。只要朝着保护集体成员权利的方向发展,只要越来越符合民法精神,国家治理层面的很多问题都将逐步得到解决。

(来源:山西土地律师网根据《国土资源报》报道及《民法总则》综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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